生效判决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2024-01-13  来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浏览次数:2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1993年,张家港市土地管理局与张家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张家港市土地管理局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位于张家港市的某宗土地,出让地块用途为别墅、住宅。1993年6月,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住房、别墅。


2006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省政府关于张家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上述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所在区域的用途经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


2008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阳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第二化工机械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中注明该宗地法定用途与现状不符,当地政府已将该块土地规划并建成公益性公园,如按法定用途开发建设成为商品房、别墅,有较大难度,另土地是否还存在滞纳金或其他费用,政府尚无明确态度。综合考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出让金未按合同交足等各种因素,评估报告建议拍卖底价为830.63万元。


2008年9月22日,阳江中院作出(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13号民事裁定,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11月25日,广州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信息咨询公司)以831万元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8日,阳江中院作出(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19号民事裁定,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某信息咨询公司在拍卖会上竞买所得,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某信息咨询公司依法享有。


2013年10月,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向某信息咨询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记事2注明:“根据2006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06)49号《省政府关于张家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该宗地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绿化用地”。2016年1月20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重新向某信息咨询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删除了上述记事第二项内容。


另查明,根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2013]3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对<张家港市金港片区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等两个批复内容,涉案土地所在区域属于绿化用地范围。


再查明,2005年7月21日,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下设张家港市香山管理处,负责香山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事务。2007年,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进行香山风景区树木移栽工程。之后,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进行了香山风景区入口公园绿化工作。涉案土地在上述香山风景区进行树木移栽及绿化工程的区域范围内。2013年,苏州市开展了各项生态文明建设工程,其中包括张家港香山生态建设工程。张家港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公司)作为香山风景区入口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3年3月开始香山风景区入口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设,涉案土地包含在该工程范围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信息咨询公司诉讼请求。某信息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民终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信息咨询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信息咨询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某信息咨询公司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审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某信息咨询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68号民事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

*文章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关键词: 生效判决文书   效力   裁判理由   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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